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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18-05-23 14:07来源:未知 点击:
(1998年2月26日国家保密局发布  国保发[1998]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国家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采集、存储、处理、传递、输出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三条 国家保密局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
  各级保密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保密工作机构主管本地区、本部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二章 涉密系统
 
  第四条 规划和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同步规划落实相应的保密设施。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研制、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保密要求。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配置合格的保密专用设备,防泄密、防窃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与所处理信息的密级要求相一致。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联网应当采取系统访问控制、数据保护和系统安全保密监控管理等技术措施。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访问应当按照权限控制、不得进行越权操作。未采取技术安全保密措施的数据库不得联网。
 
第三章 涉密信息
 
  第九条 涉密信息和数据必须按照保密规定进行采集、存储、处理、传递、使用和销毁。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传递、输出的涉密信息要有相应的密级标识,密级标识不能与正文分离。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信息不得在与国际网络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递。
 
第四章 涉密媒体
 
  第十二条 存储国家秘密的计算机媒体,应按所存储信息的最高密级标明密级,并按相应密级的文件进行管理。
  存储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内的国家秘密信息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存储过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媒体不能降低密级使用。不再使用的媒体应及时销毁。
  第十四条 存储过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媒体的维修应保证所存储的国家秘密信息不被泄露。
  第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打印输出的涉密文件,应当按相应密级的文件进行管理。
 
第五章 涉密场所
 
  第十六条 涉密信息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与境外机构驻地、人员住所保持相应的安全距离。
  第十七条 涉密信息处理场所应当根据涉密程度和有关规定设立控制区,未经管理机关批准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第十八条 涉密信息处理场所应当定期或者根据需要进行保密技术检查。
  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采取相应的防电磁信息泄漏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其它物理安全要求应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标准。
 
第六章 系统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应实行领导负责制,由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的主管领导负责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并指定有关机构和人员具体承办。
  各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协助本单位的领导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主办单位:中共哈尔滨市委组织部 黑ICP备12002421号-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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